| 王荣彦诉李书森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37:4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744号 |
原告王荣彦(曾用名王彦),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会,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书森,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荣彦诉被告李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会、被告李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彦诉称:2011年元月,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开办的商店中拉走食用油一批,价值2208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未注明用途。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86元。 被告李书森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食用油,是在被告担任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玉皇庙村民发放福利的时候,在原告处提取的。当时村里给付了25000元,剩余22086元未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当向玉皇庙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该款。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住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商店中,拉走食用油一批,共价值47086元,被告当时给付25000元,剩余22086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欠款,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食用油,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22086元的合同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0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欠款是其在担任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村民发放福利时的欠款,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该村民委员会承担欠款。原告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予以否认,其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且未告知原告食用油的用途,以及未在欠款条注明或者加盖村委印章。被告在购买食用油后的十个月才离任,但被告一直未对本案所诉欠款,补充注明用途或者加盖村委公章。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彦货款二万二千零八十六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王荣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郑志远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