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友诉李瑞晓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28:0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张红友,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晓,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友诉被告李瑞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友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生育一子张XX,2005年11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瑞晓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办结婚仪式,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又未正确处理,使夫妻矛盾加深。被告2009年4月外出打工,一直未履行应尽义务,且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张红友的婚前财产有“长虹”53厘米彩电一台,该财产现在原告家存放。被告李瑞晓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子张嘉宁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因被告李瑞晓为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张嘉宁的实际生活需要和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张XX每月的抚养费为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红友与被告李瑞晓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红友抚养,被告李瑞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百元至张嘉宁成年止; 三、原告张红友的婚前财产“长虹”53厘米彩电一台归原告张红友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红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张红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代理审判员 胡晓君 代理审判员 周小洁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