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铁锤诉刘铁旦侵权责任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26:5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570号 |
原告刘铁锤,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霞,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铁锤之妻子。 被告刘铁旦,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铁锤诉被告刘铁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霞,被告刘铁旦及其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锤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有宅基地一处,1984年分家时,该宅基一分三处,中间分给原告,西边分给被告。2010年春天,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内修建了房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内的院子、土窑一孔、水池一个。另外,被告还侵占了原告的鸡窝一个、灶房一个、炊具一套(水缸一个、铁锅一个、砖煤火一个)、床三张、桌子二张、将原告的枣树二棵毁损,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万元。 被告刘铁旦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在世时,原告离家,且也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院子及其附属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4年上半年双方在分家析产时,签有协议一份,将坐南朝北的窑洞三孔中中间的一孔分给原告,两边的两孔窑与中间的一孔交界处的窑脸上各有天爷坎窑一个。院子从窑洞前至宅基地北边临界点长约三米,原告窑前位于上述两个天爷坎窑西界之间的院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自己院内修建了水池一个。后被告在原告外出时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南边紧邻窑洞修建了房屋一套。原告诉称的煤火现仍在其窑洞内。被告称枣树两棵并不是原告所种,其中一棵被其兄长刘六周做饭熏死,一棵在被告院内,并在修建房屋时砍掉;关于鸡窝一个、灶房一个,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将其扒掉;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被告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亦没有保管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内的院子、土窑洞一孔在分家析产协议上已明确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被告也承认在修建房子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宅基院子占用,并将原告的水池一个也占用。因此,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院子及水池上的建筑物扒掉腾离后交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原告并没有交由被告保管,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毁损与占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铁锤宅基内的院子、土窑一孔、水池一个腾离交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刘铁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韩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