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小梅诉周长聚、刘志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36:5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许小梅,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长聚,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安,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强,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小梅诉被告周长聚、刘志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梅,被告刘志安的委托代理人任强,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梅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周长聚驾驶豫K52855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1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7698J号轿车相撞,接着又与其他车辆相撞。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并未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018.63元、贬值损失1278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60元,共计42258.63元。 被告刘志安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刘志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万里公司购买,被告刘志安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经营者,万里公司并不是此事故的侵权主体,且没有收取其经营活动的任何费用,万里公司的收益仅限于出卖车辆的价款,因此被告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其他受害人,因此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志安的车辆超载,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10%。另外被告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周长聚驾驶豫K52855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1公里处,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小梅驾驶的豫A7698J号轿车、赵延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张少峰驾驶的豫CK5687号轿车相撞,接着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雷朋驾驶的豫A81719号客车相撞,致豫A81719号客车乘坐人郑增化、王漫霞、张海飞、张文静,以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者赵延涛及摩托车乘坐人狄卫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系因周长聚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报案,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价值为27018.63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60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27978.63元。 另查明:被告周长聚驾驶的豫K52855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安,被告周长聚系被告刘志安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志安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该车系被告刘志安从被告万里公司处购买。豫K5285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交强险限额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给同一事故的受害人赵延涛179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下财产损失125元。 本案中,被告周长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长聚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周长聚系被告刘志安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志安承担。周长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系从万里公司处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在此事故中,被告万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K52855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除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之外的损失,因周长聚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24204.27元【(27018.63-125)×9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4329.27元。原告其余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刘志安应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为3694.36元,被告周长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梅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九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刘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梅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被告周长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志安、周长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