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等涉黑一案

2016-07-08 21:56
张凯等涉黑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3:26:3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郑刑二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启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兵,绰号“蛋子”,男。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5日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良,绰号“小老黑”,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晨晨,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泽,又名小泽,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金水公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5日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阳,又名小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5日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响,男。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5日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贤隆,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腾飞,又名傲腾飞,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辛桂利,又名辛玉,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隗瑞,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重阳,又名王鹏飞,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爽,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兵权,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刚学,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则恩,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辛桂利、马璐、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李阳阳、李响、隗瑞、母晨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范贤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马腾飞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爽、曲重阳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兵权、张海军、王则恩、杜刚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马璐、张晓兵、王忠良、母晨晨、刘明泽、李阳阳、李响、范贤隆、马腾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凯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的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张凯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马璐、辛桂利、张晓兵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母晨晨、王忠良、刘明泽、隗瑞、李响、李阳阳、范贤隆等人为一般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笼络手下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织集中食宿,平时该组织成员受到外人欺负,由组织出面解决,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一般由大哥张凯通知马璐、辛桂利、张晓兵,再由其三人通知组织成员,要求随叫随到,到现场后听从安排叫干啥就干啥,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发数额不等的报酬。

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张凯等人以出场站队、聚众斗殴等形式插手民间纠纷,并为其到场的组织成员按照所起作用大小发放数额不等的报酬。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市区、新郑、中牟、荥阳等地进行有组织的持械实施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达十多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成员众多,通过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在郑州市地区形成重大影响,先后在郑州市大中原果品批发市场、郑州西流湖、郑州市国基路茶城、郑州市医学院附近、中牟等地聚众斗殴,并多次组织该组织成员在郑州地区寻衅滋事插手民间纠纷及拆迁工程,给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里威慑,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管理职能弱化,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凯、马璐、辛桂利、张晓兵、王忠良、母晨晨、刘明泽、李阳阳、李响、隗瑞、范贤隆的供述。

二、聚众斗殴

1、2009年5月14日曹利民(另案处理)与郑州热电厂签订合同租用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2号院,后曹利民在此建立郑州市大中原果品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2012年1月31日郑州市热电厂以大中原果品批发市场违约,单方面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2月8日与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2号院租给河南汇基,河南汇基于2012年2月15日进驻大中原果品批发市场开始经营,2012年2月22日晚,曹利民(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兵权、张海军、王则恩等人开会预谋组织人员第二天将大中原果品批发市场抢回来,商量后,曹利民让其司机李爽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于第二天早上到大中原果品批发市场,2012年2月23日早上7时许,曹利民以郑州果品市场(前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港,现为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经营)仍为自己所有为由,让被告人李爽纠集社会人员。当天李爽联系金旭(另案处理),金旭纠集被告人张凯、辛桂利、马璐、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李阳阳、李响、隗瑞等四十余名社会无业青年,并伙同原大中原果品市场保安及员工被告人王兵权、杜刚学、张海军、王则恩等人,将市场内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强行赶走,并占据办公楼,同时派人把守市场的三个出入口,意图占据市场,后怕河南汇基找人报复,被告人李爽安排金旭、辛桂利等人买来木棍运至办公楼内,分发给占据办公楼内的人员。中午14时左右,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亦(另案处理)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李永红(在逃)预谋后,决定武力夺回办公楼,将曹利民等人赶出市场。做出决定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王严、赵国栋、刘志春(三人另案处理)等几十人于当天下午16时许伙同吕体勇、郭建金、李广群(以上三人在逃)带领9名内保队员手持橡胶棒、砍刀等工具到市场办公楼内清理曹利民所带人员,双方人员在办公楼内发生大规模械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并造成办公楼内大量物品损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爽、王则恩、张海军、王兵权、杜刚学、张凯、辛桂利、马璐、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李阳阳、李响、隗瑞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金旭、王亦、王严、赵国栋、刘志春的供述,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2、2011年4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辛桂利因琐事与被告人曲重阳发生争执,曲重阳便组织王学彦等近十余人手持钢管等工具与辛桂利相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附近解决,后被告人辛桂利纠集被告人张凯、马璐、母晨晨、张晓兵、王忠良等近二十余人手持刀具、钢管等工具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与曲重阳组织的近十人发生聚众斗殴,造成人员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学彦伤情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辛桂利、曲重阳、张凯、马璐、母晨晨、张晓兵、王忠良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张伟的供述,被害人王学彦陈述,证人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报案材料等。

3、200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腾飞因琐事与被告人马璐发生争执,马腾飞便组织王一某等二三十人与马璐相约在郑大一附院附近解决,后马璐组织辛桂利(未满16周岁)等九人手持钢管、刀等工具在郑大一附院附近与马腾飞等二三十人发生聚众斗殴,造成人员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一某伤情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腾飞、马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辛桂利、刘东民的供述,被害人王一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等

4、2012年6月13日左右,被告人马璐纠集被告人李响、隗瑞、范贤隆、王忠良等二十余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东北角茶城充当保安看场子,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同时准备有木棍等工具。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马璐等人明知对方有人到茶城打架,便组织其叫来的人员伙同雇主召集的其他人员共六七十人在茶城内“游行示威”,当天下午19时许与刘辉(外号光头辉,另案处理)组织的100余人在茶城内发生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璐、李响、隗瑞、范贤隆、王忠良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马晓东、刘辉、蔡绍刚的供述,被害人周万隆的陈述,证人刘明泽、张晓兵的证言等。

5、2012年6月28日左右,被告人张凯、刘明泽、母晨晨、张晓兵等10余人伙同其他被雇主召集的30余人,窜至中牟县郑民高速郑庵站下口处附近,到后由雇主统一发放木棍等工具并告知对方的人也已经准备好不要一会打架的时候吃亏,后与刘辉所组织的五十余人发生持械聚众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凯等人每人获得1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凯、刘明泽、母晨晨、张晓兵的供述,同案人刘辉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

三、寻衅滋事

1、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晓兵纠集被告人辛桂利、李响等人伙同其它被雇主召集的100多人,在郑州市市区统一乘车至荥阳市贾峪镇老王庄村,为荥阳市贾峪镇老王庄村兴旺石材厂“出场子”助威,插手该石材厂同村民之间的纠纷,并用雇主提供的棍棒将荥阳市贾峪镇老王庄村村民王某男的摩托车砸坏,并威胁、追逐、殴打荥阳市贾峪镇老王庄村民,致使被害人郭某女等多人受伤住院,后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女等四人伤情为轻微伤。张晓兵等人每人分得2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晓兵、辛桂利、李响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女等人的陈述,证人平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

2、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马璐纠集被告人刘明泽、隗瑞、范贤隆等人伙同其它雇主召集的几十人窜至郑州市碧云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往北20米橄榄城售楼部,将前往该售楼部询问信阳籍民工谭某死亡赔偿费用的谭某亲属谭某男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伤情为轻伤。马璐等人每人分得1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璐、刘明泽、隗瑞、范贤隆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杨彬峰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男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

3、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阳阳纠集被告人马璐、辛桂利、张晓兵、母晨晨、王忠良等人窜至郑州市港区办事处山水华城小区门口“出场子”助威,围堵山水华城小区二期工地门口,阻止该工地混凝土罐车进入工地施工,迫使该工地停工长达四个小时之久。李阳阳等人每人分得100元、200元不等的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阳阳、马璐、辛桂利、张晓兵、母晨晨、王忠良的供述,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4、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马腾飞伙同张衡瑜、卢东方、宁治武(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好乐迪KTV唱歌,唱完歌后未结账离开时与KTV经理张某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腾飞等人对张某男进行殴打,而后马腾飞又让张衡瑜打电话叫人,张衡瑜随即给张斌心(另案处理)联系,张斌心又给刘明泽联系,随后刘明泽纠集薛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三把刀)伙同张斌心相继赶到好乐迪KTV,并同马腾飞等人持刀和钢管对好乐迪的员工进行恐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腾飞、刘明泽的供述,共同作案人卢东方、宁治武、张桓瑜、张斌心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男的陈述,证人朱某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5、2012年5月8日,被告人辛桂利、母晨晨、刘明泽、王忠良、李响等三十余人窜至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插手步行街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将被害人谢某男等三人打伤。后辛桂利、母晨晨、刘明泽等人每人分的800元、500元不等的好处费。母晨晨、刘明泽等人每人分得1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辛桂利、母晨晨、刘明泽、王忠良、李响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男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凯的证言等。

6、2011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马璐、辛桂利、母晨晨、刘明泽、张晓兵、王忠良等人到中牟县城关镇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民高速中牟段料场看场子,到后统一着迷彩服,连续照看长达两个月之久,后根据每人照看时间长短,每人分得3000元、300元不等报酬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璐、辛桂利、母晨晨、张晓兵、王忠良的供述,证人李某男的证言等。

7、2012年4月4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马路、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李响、李阳阳、隗瑞等五十余人,窜至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凌庄村充场子、站队,后被对方组织的十余人打散。马璐等人每人分得好处费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璐、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李响、李阳阳、隗瑞的供述,被害人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8、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辛桂利、刘明泽、母晨晨、王忠良等十余人伙同其它雇主召集的一百余人窜至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村,插手三里岗村拆迁工程,在拆迁过程当中将多人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泉岭等七人伤情为轻微伤。后辛桂利、刘明泽、母晨晨、王忠良等人每人分得2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辛桂利、母晨晨、王忠良的供述。

9、2012年2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璐伙同其它雇主雇佣的70余人窜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尖岗水库附近的一个钢厂出场子站队,插手该钢厂同其他企业之间的纠纷,后马璐分得400元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10、2012年2月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璐、刘明泽、隗瑞等人窜至郑州市北环路陈寨附近的一个桥下面插手鲁某男和周某夫妻之间女儿抚养权的家庭纠纷,后被告人马璐等人每人分得100、200元不等的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璐、刘明泽、隗瑞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男的陈述等。

11、2011年10月31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张凯、马璐、辛桂利等人窜至郑州市二环道水果批发市场‘出警’,因荆治国驾驶的豫H80936货车将水果批发市场的两根电线杆撞到,包赔问题未达成协议,水果市场管理人员用一辆QQ车挡在货车前面,被告人张凯等人到后将QQ车抬走后让货车离开,每人分得1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凯、马璐、辛桂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男的陈述等。

四、故意伤害

2012年3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凯伙同马璐等人窜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南路歌迷KTV182房间喝酒,在喝酒过程当中,张凯因喝酒与何某男发生争执,张凯为了显示其强势地位,将何某男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男伤情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凯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男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报案材料等证据。

五、窝藏

2012年7月6日被告人范贤隆在明知马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被告人,但仍将其藏匿在家中躲避抓捕,并为其提供食宿,共藏匿11天之久。在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贤隆家中将马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贤隆的供述、同案犯马璐的供述。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张凯、张晓兵、刘明泽、李阳阳、李响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辛桂利、隗瑞于2012年7月10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璐、范贤隆于2012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忠良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腾飞、曲重阳于2012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母晨晨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爽于2012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兵权、杜刚学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海军、王则恩先后于2012年 9月21日、23日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马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辛桂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晓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忠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母晨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刘明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阳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隗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范贤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马腾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曲重阳、李爽、王兵权、杜刚学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海军、王泽恩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凯、马璐、张晓兵、王忠良、母晨晨、刘明泽、李阳阳、李响、范贤隆均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凯上诉还称:1、聚众斗殴的第五起其参与但没有动手,不应认定;2、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故意伤害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其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张凯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2、认定张凯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马璐上诉还称寻衅滋事的最后两起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晓兵上诉还称其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张晓兵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张晓兵参与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事实不清。

被告人王忠良上诉还称原判对其聚众斗殴的量刑过重;寻衅滋事的第五起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称王忠良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中王忠良系一般参加者,不应按情节加重犯处理;王忠良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母晨晨上诉还称聚众斗殴对其量刑过重,因其当时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刘明泽上诉还称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第六起和第八起;原判对其刑期计算错误。

被告人李阳阳上诉还称没有参加聚众斗殴。

被告人李响上诉还称聚众斗殴第一起其没有动手,第四起不知是去打架;寻衅滋事第五起没有参与;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范贤隆上诉还称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第四起;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马腾飞上诉称聚众斗殴中其是受害者;寻衅滋事其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马腾飞参与聚众斗殴第三起的证据不足;马腾飞在寻衅滋事中系主动投案;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凯、马璐、张晓兵、王忠良、母晨晨、刘明泽、李阳阳、李响、范贤隆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凯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有目的地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其为首,以被告人马璐、辛桂利、张晓兵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母晨晨、王忠良、刘明泽、隗瑞、李响、李阳阳、范贤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以出场站队、聚众斗殴等形式插手民间纠纷,并为其到场的组织成员按照所起作用大小发放数额不等的报酬;同时,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市区、新郑、中牟、荥阳等地进行有组织的持械实施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达十多起,在郑州市区及周边的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里威慑,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管理职能弱化,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凯寻衅滋事最后一起及马璐寻衅滋事最后两起不构成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张凯、马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明张凯、马璐参与了第十一起寻衅滋事中具体的抬车行为,马璐且参加了第十起的出场行为,综合全案看,张凯、马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经常采用出场站队、聚众斗殴等形式插手民间纠纷,应按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凯提出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动手将被害人打伤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凯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凯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男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失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凯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晓兵提出其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晓兵作为张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者,为获取经济利益,不但积极参与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为主要形式插手民间纠纷的行为活动,而且积极网罗他人参与该组织,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系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晓兵参与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晓兵所参与的每起行为,不但有其本人的供述,亦有相关同案犯、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印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忠良提出原判对其聚众斗殴犯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忠良所参与的聚众斗殴行为均系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众多,规模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对其综合考虑所判刑罚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忠良提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第五起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参与该起出场站队影响步行街拆迁工作的行为,同案被告人辛桂利、母晨晨、刘明泽、李响等人亦均供述了王忠良参与该起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忠良在聚众斗殴中系一般参加者,不应按照情节加重犯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忠良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且所参与的均系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按情节加重犯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忠良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忠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以充场子、站队等形式插手民间纠纷的行为,并致人受伤或迫使工地停工,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其行为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母晨晨提出聚众斗殴对其量刑过重,因其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经查,母晨晨出生于1994年2月16日,其所参与的第二起聚众斗殴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15日,当时母晨晨未满十八周岁,原判对此已经认定,并已经从轻处罚,所参与的第五起聚众斗殴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28日左右,此时母晨晨已满十八周岁。原判根据其在整个聚众斗殴行为中地位、作用及所具有的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明泽提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第六起和第八起的上诉理由,经查,第六起中,被告人辛桂利供述是其打电话纠集了刘明泽参与了该起,被告人马璐、母晨晨等人亦供述刘明泽参与了该起;第八起中,被告人母晨晨供述是其叫的刘明泽等人,被告人王忠良亦供述刘明泽参与了该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明泽参与了该两起寻衅滋事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明泽提出原判对其刑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明泽所称的刑期计算错误是指其因参与寻衅滋事第四起而被金水公安分局从20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1年刑事拘留的时间未予折抵,但经核查,原审判决已对该一个月进行了折抵,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阳阳、李响均上诉称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第一起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为组织利益而参与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行为,在二被告人所共同参与的第一起聚众斗殴行为中,二人均系被张晓兵纠集,且事先被告知是去充场子,李阳阳按照张晓兵的安排又打电话纠集他人参与,二被告人均参与了该起前期将现场聚众斗殴对方员工强行赶出场的行为,故依法应予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李响提出聚众斗殴第四起其事先不知道是去打架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响被张晓兵以作保安为由纠集到茶城,后被告知是看场子,如果有人闹事就将人撵走甚至打走,次日其所在被雇佣的团伙和另一团伙才发生聚众斗殴行为,故其所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响提出没有参与第五起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忠良供述是其纠集李响参与了该起插手步行街拆迁工作的行为,李响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是王忠良将其纠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凯提出不应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第五起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凯、母晨晨、刘明泽、张晓兵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张凯参与了本起聚众斗殴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响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响参与两起聚众斗殴行为、三起寻衅滋事行为,原判根据其在各个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对其所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范贤隆提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第四起,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范贤隆系被马璐所纠集,并被告知是去充场子,每天都有好处费,其又按照马璐的安排纠集他人到现场充人数,并伙同其他被雇主纠集的几十余人在茶城内“巡逻”,后又按马璐的安排去做其他事情,故其称没有参与该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所参与聚众斗殴的情节及作用,所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和作用对其综合考虑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腾飞提出其在聚众斗殴中是受害者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参与的第三起聚众斗殴行为系其亲戚因琐事与马璐发生争执,继而其纠集数十人与马璐所组织的人进行了聚众斗殴行为,虽其方有一人被造成轻伤,但在整个行为中,其系斗殴一方的组织者,事先准备,持有械具,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马腾飞参与聚众斗殴第三起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马腾飞的供述、共同作案人辛桂利、刘东民的供述、伤者王一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等书证均证明马腾飞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马腾飞在寻衅滋事中应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该起中,马腾飞等人因唱歌未结账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又纠集多人持械对该歌厅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其行为恶劣,其虽供称是主动投案,但受理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并无相关证明,并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却载明马腾飞系被抓获归案。故其称系自首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对马腾飞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所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行的行为、作用,综合考虑其具有的其他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诉辩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马璐、张晓兵、王忠良、母晨晨、刘明泽、李阳阳、李响、范贤隆伙同原审被告人辛桂利、隗瑞参加张凯组织、领导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马璐、辛桂利、张晓兵系积极参与者,王忠良、母晨晨、刘明泽、李阳阳、李响、范贤隆、隗瑞系一般参加者。上诉人张凯、马璐、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母晨晨、李响、李阳阳、范贤隆、马腾飞、原审被告人辛桂利、隗瑞、曲重阳、李爽、王兵权、杜刚学、张海军、王则恩为达个人目的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或系持械聚众斗殴、或系多次聚众斗殴、或系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张凯、马璐、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母晨晨、李响、李阳阳、范贤隆、马腾飞、原审被告人辛桂利、隗瑞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范贤隆明知马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凯、马璐、张晓兵、刘明泽、王忠良、母晨晨、李响、李阳阳、范贤隆、马腾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徐卫玲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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