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豆豆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07: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24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豆豆,男,21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15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豆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豆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豆豆伙同郭花峰(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区少室路烟草局家属院后院3号楼,将杨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豫AZ8528号富雅达FYD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于当晚22时许,到少室路西关浴池后巷子内,将蒋xx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50ZH-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34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10元。 二、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豆豆伙同郭花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古城7巷9号,将王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豫ASW309号新大洲本田SDH125T-26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刘豆豆被登封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截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豆豆的供述,被害人杨xx、蒋xx、王xx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豆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监控信息和被害人报案材料,刘豆豆二人在2013年12月4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及二人驾驶的摩托车信息特征已被公安机关掌握,2012年12月16日,民警根据登封市信息情报中心指令,到二人作案地点抓获二名嫌犯,引起郭花峰警觉而逃跑,刘豆豆最终被控制,并在刘豆豆身上发现作案工具老虎钳,在刘豆豆身边发现被盗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不应认定刘豆豆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刘豆豆构成自首不当,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发现被告人刘豆豆、同案人郭花峰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郭花峰弃车逃跑,刘豆豆被当场控制,并在刘豆豆身边发现两辆可疑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驶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刘豆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刘豆豆构成自首不当,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豆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豆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豆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