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炎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21:3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炎彬,男, 1978年12月24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炎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郑炎彬因生活琐事在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自家门口,用菜刀将两次进入其家并用砖头打砸其家门的妻弟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的损害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炎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傍晚,被告人郑炎彬因与妻子闹矛盾,其妻弟王XX到其家中探望,二人言语不和发生纠纷,王XX被郑炎彬打了一棍。后王XX离开。当晚8时许,王XX再次返回郑炎彬家中,郑炎彬以王XX闹事为由持菜刀将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15cm,已构成轻伤。 现王振军对郑炎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白XX、王XX、郑XX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炎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炎彬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炎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