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报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何红岗盗窃,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峰、刘怀周、贾建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6
赵文报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何红岗盗窃,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峰、刘怀周、贾建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3:20:4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巩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报,男, 1956年7月4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红岗,男, 1975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高峰,男, 1986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玉涛,男, 196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世昌,男, 198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晓锋,男, 1986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怀周,男, 1956年4月1日出生。199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建乐,男, 196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报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何红岗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峰、刘怀周、贾建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报、何红岗、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峰、刘怀周、贾建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文报、何红岗经预谋后,多次在巩义市回郭镇万达铝板厂内盗窃铝板。赵文报将盗窃的铝板分三次贩卖给被告人贾建乐,从中牟利7000元,贾建乐在明知铝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其贩卖并从中牟利500元;何红岗将盗窃的铝板贩卖给曹应超,从中牟利3000元。被告人何红岗家中仍有十四公斤被盗铝板尚未销售,现已对被害人发还。经鉴定,被盗铝板价值共计12525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在巩义市回郭镇伊洛河堤岸处购买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00-41A摩托车。同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又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高峰,李高峰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车主系刘xx。经鉴定,该车价值4214元。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700元的价格在巩义市回郭镇伊洛河堤岸处购买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型摩托车。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涛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赵文报处予以购买。经查,该车车主系王xx。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700元的价格在巩义市回郭镇伊洛河堤岸处购买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SDH100-42型摩托车。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世昌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文报手中购得该车。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世昌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晓锋。贾晓锋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车主系上官xx。经鉴定,该车价值4508元。

5、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在巩义市回郭镇伊洛河堤岸处购买一辆红色豪爵银豹HJ125-7A型摩托车,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怀周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文报手中购买该车。经查,该车车主系姚x。经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红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峰、刘怀周、贾建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文报、李高峰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文报、何红岗、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峰、刘怀周、贾建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文报的辩护人辨称赵文报作为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押运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的铝板,其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赵文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文报、何红岗在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送货的职务便利,多次在巩义市回郭镇万达铝板厂内将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送检的铝板剩余下脚料放至车座下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板下脚料810公斤,价值12525元。赵文报将盗窃的铝板分三次卖给被告人贾建乐。贾建乐在明知铝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在巩义市回郭镇伊洛河堤岸,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一陌生人处购买被害人刘xx被盗的新大洲本田SDH100-41A摩托车一辆。后赵文报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高峰,李高峰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14元。现该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一陌生人处购买被害人王xx被盗的黑色轻骑铃木QS110型摩托车一辆。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涛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在巩义市回郭镇伊洛河堤岸处购买了被害人上官xx被盗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SDH100-42型摩托车一辆。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世昌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100元的价格从赵文报手中购得该车。2011年8月份的一天,刘世昌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晓锋。贾晓锋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8元。现该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5、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购买了被害人姚x被盗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HJ125-7A型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怀周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现该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高峰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文报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盗窃铝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报、何红岗、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峰、刘怀周、贾建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王xx、姚x、上官xx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刘xx、王x、李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报、何红岗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文报、李高峰、刘玉涛、刘世昌、贾晓锋、刘怀周、贾建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文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对赵文报、何红岗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文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高峰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报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红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高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刘玉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刘世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贾晓锋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刘怀周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贾建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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