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07:2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选,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红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AN7723号美仑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和货场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 李红选的血醇含量是330.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红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红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