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少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18:2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少朴,男,1991年9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少朴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少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闫少朴在巩义市新华路博洋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以及化妆品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3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闫少朴在巩义市育英街下口众志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38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网吧监控截图、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少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少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闫少朴在巩义市新华路博洋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以及化妆品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3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闫少朴在巩义市育英街北段众志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8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少朴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少朴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网吧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少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少朴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少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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