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洛毓、闫生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10:2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洛毓,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人闫生伟,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预谋盗窃后,由赵国营(另案处理)驾车,三人到巩义市东区格兰名家小区,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到该小区2号楼1楼东户内,趁装修工人焦XX不注意,将被害人焦XX的2613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洛毓辩称,其2012年11月8号上午没有与闫生伟、赵国营到巩义市,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物。 被告人闫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与刘洛毓共同到巩义市东区格兰名家小区一楼盗窃是事实,虽参与了盗窃,但其没有动手盗窃,没有见到2613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预谋盗窃后,由赵国营(另案处理)驾车,三人到巩义市东区格兰名家小区,刘洛毓、闫生伟到该小区2号楼1楼东户内,趁装修工人焦XX不注意,将其皮夹克上衣口袋内的2613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洛毓称其2012年10月8日上午没有到巩义市,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物和被告人闫生伟称其没有见到被盗的2613元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闫生伟的当庭供述和当庭播放的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视频监控中心“巩义市进出辖区卡口、辖区街面监控视频”及证人赵国营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刘洛毓、闫生伟、赵国营三人于2012年10月8日上午共同到巩义市东区格兰名家小区的事实;被害人焦XX的陈述和证人赵XX、赵XX、张X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闫生伟的当庭供述和当庭播放的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视频监控中心“巩义市辖区街面、格兰名家小区2号楼监控视频”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刘洛毓、闫生伟二人于2012年10月8日上午共同到巩义市东区格兰名家小区2号楼1楼东户内盗窃被害人焦XX2613元钱物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闫生伟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闫生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洛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闫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