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振卫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15:4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卫,曾用名王振伟,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振卫在大峪沟钟岭村路上以1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可疑毒品两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两包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重0.32克;一包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卫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振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审 判 员 王少鹏 审 判 员 王延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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