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反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01:40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反修,曾用名张黑修,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反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反修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5日晨5时许,被告人张反修(曾用名张黑修)伙同朱XX(已判决)、钱XX(已判决)、郭XX(已判决)到新安县铁门镇蔡庄村王作仁家门口,将在此停放的洛阳产“东方红”150型小四轮拖拉机和拖车各一台盗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反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反修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X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反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反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反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二〇一三年 七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利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