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仓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54:33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仓,男,汉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处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王玉仓在新安县铁门镇高沟村连霍高速公路扩建工地四标段驾驶豫CC1521号吊车倒车时,因过失轧住在吊车后倒刷锅水的张XX,致张XX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玉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家属的陈述,证人宋XX、刘XX、郑XX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中医院的处方及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仓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玉仓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 云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利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