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文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59:2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涛趁被害人赵XX家中无人且未锁门之际,进入赵XX的两个卧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三百余元以及银手镯两个、玉手镯三个、银戒指两个、铜戒指两个、假元宝一个、珍珠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文涛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