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英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50:3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英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4时5分许,被告人赵英杰驾驶豫AG09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今麦郎公司路口南约二百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豫H6322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英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XX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英杰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XX、王X、张X、郑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英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英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郭双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