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红旗、卢天祥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6
翟红旗、卢天祥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8:0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翟红旗,男,56岁。

   原告卢天祥,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百万,男,50岁。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红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红旗、卢天祥诉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09年8月1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3日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旗,原告卢天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百万,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佳帆项目部以给原告安排建筑工程为由,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于佳帆阳光花园工程项目中使用该款,后因未给原告安排建筑工程,被告承诺于2008年9月底以前退还此款,但一直未履行,现要求被告退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赔付利息损失9万元(计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仍以每月1万元计算至付款之日)、支付补偿金20万元,共计129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委托他人向原告代收保证金,也未承诺过给原告安排工程;原告所持收据上加盖的非被告公司的印章,收据上记载的天河龙城工程,也不是被告的项目,而是方建设以河南新蒲建筑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方建设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六份,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2、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建设系被告绿城建设公司下属佳帆阳光花园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履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

   3、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部向钢筋加工厂出具的收据两份、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部与姚书伟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部印章在项目施工中代表被告绿城建设公司对外使用。

   4、方建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便条各一份。证明方建设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

   5、被告与陈彬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向陈彬提供的工资表。证明陈彬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因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所遗留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

   6、陈彬出具的证言一份以及其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方建设以被告下属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收取二原告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用于该项目,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7、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方建设系被告下属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其以被告名义履行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印章中的“诚”字与被告名称中的“城”字不是同一个字,且被告也没有天河龙城这个项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

   证据2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方建设是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的经理,也不能证实方建设收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证据3两份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防水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4承诺书上的字迹有改动,真实性不可靠,且仅有方建设个人签名,而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另外,承诺书中关于好处费的内容属非法,不应认定。便条的抬头不是二原告,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方建设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

   证据5的工资表不真实,陈彬系方建设个人聘请的临时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工资表上注明仅用于劳动监察大队使用,不具有其它用途,公司的印章也是陈彬围攻办公室的情况下骗取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协议的情况也如此。

   证据6作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证明方建设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用于佳帆阳光花园工程项目。

   证据7的来源不清,该判决书仅显示方建设是佳帆阳光花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未显示方建设是项目经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且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协议书的原件应在被告处,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是方建设的个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可该工资表上注明仅用于劳动监察大队使用,不具有其它用途,说明确实向劳动监察大队递交过该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11日,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与郑州红日钢筋加工厂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的定作方是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

   2、陈德银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冯红恩电话录音,陈德银认可证据1所列的《钢筋线材加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

   3、天河龙城项目文字介绍。

   以上证据证明天河龙城是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与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佳帆阳光花园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印证了该项目是佳帆阳光花园项目负责人方建设个人以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的其他工程,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交的是佳帆阳光花园项目的钱,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不清楚。证据2是原告交付100万元以后的事,与原告关系不大。对证据3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的款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的举证材料证明了天河龙城非被告的工程项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合议庭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26日,被告绿城建设公司与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绿城建设公司为河南省佳帆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位佳帆阳光花园三期工程1至4号楼,该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中州大道与梨园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交工形式,被告方具体由孙永伟、方建设负责。

   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绿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方建设以可以安排建设工程为由,于2008年4月30日、5月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6日分别收取二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方建设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收款单位佳帆阳光花园项目部,代收天河龙城A-4-1、2、3、14号楼工程保证金,签章为“河南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主管陈彬,收款赵菁。二原告一直未被安排工程。2008年9月13日,方建设向二原告书面承诺“经双方约定,月底前将所欠壹佰万元还清,若还不清,每月加付壹万元正。前期补偿好处费贰拾万元正,到工程结顶,给予兑现。”

   2008年12月7日,被告绿城建设公司(乙方)与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绿城建设公司总包承建的“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四栋高层)工程项目,因绿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方建设不能执行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造成该项目停工达两个月,经双方协商对本项目已建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均确认以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万元整结清所有“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已建工程款项。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双方认可的本项目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将其涉及本项目施工单位所欠的工程款、劳务款及材料等款项经双方核实后转移给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内容。二原告一直未得到该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绿城建设公司赔偿利息和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方建设曾以“河南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佳帆阳光花园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绿城公司,方建设系被告绿城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如上事实已在2007年11月26日的施工协议和2008年12月7日的协议书中得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佳帆阳光花园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绿城公司的下设机构,其职责应是对佳帆阳光花园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以及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业务往来,在此范围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绿城公司承担。方建设作为该项目经理经营该项目工程期间,收取原告天河龙城工程保证金,而天河龙城工程并非被告绿城公司的工程项目,其行为不属于佳帆阳光花园工程项目部的职责范围,且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中“诚”字与被告绿城公司名称中的“城”字不一致,因此对被告绿城公司不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且原告仅提供陈彬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款项用于被告的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红旗、卢天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翟红旗、卢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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