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西良、郑西雷与郑西涛、丁庆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6
李西良、郑西雷与郑西涛、丁庆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3:2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西良,男,63岁。

   原告郑西雷,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西涛,男,68岁。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庆修,男,65岁。

   第三人丁文修,男,50岁。

   原告李西良、郑西雷诉被告郑西涛、丁庆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审理中,丁文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丁庆修、第三人丁文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良、郑西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郑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丁庆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辉,第三人丁文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于1995年11月11日合伙出资创办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2004年5月24日,被告郑西涛与被告丁庆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分配合伙企业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西涛辩称:1995年,原、被告四人经过协商,合伙成立了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其中郑西涛投资16万元,郑西雷投资16万元,丁庆修投资8万元,李西良投资8万元,共投资48万元,并于1995年11月11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于1995年11月30日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合伙人共同经营一年时间,由于市场形势变化,于1996年底停产,合伙人未对厂内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也未进行散伙清算。该厂停产后,丁庆修一直利用场地、厂房生产铁矿粉。2004年初至同年5月底,郑发雷利用部分厂房从事炼油生产,支付地租2000元。2004年5月,郑西涛准备处理厂内部分设备偿还该厂债务时,受到阻挠,由于当时急需支付村民地租,在没有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没有给合伙人李西良、郑西雷打招呼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了《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对厂内动产进行处理,并未处置不动产,因二原告确不知情,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庆修辩称:原告郑西雷、李西良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成立之时,二原告根本没有就合伙事宜与丁庆修进行过协商,亦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盖章,合伙协议完全是被告郑西涛一人伪造,而且二原告根本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从企业停产至资产分配协议的签订,二原告一直不曾过问,这些都说明二原告并不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他们无权对企业的相关事务行使任何权利。另外,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多次声称委托被告郑西涛代为办理合伙事宜,但郑西涛签订资产分配协议却未告知二原告,足以说明二原告所谓的合伙是二原告与被告郑西涛合谋杜撰,而且原告郑西雷一直声称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资产分配协议,但是其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已将协议分配给被告郑西涛的机器设备拉走变卖。这些事实自相矛盾,更加说明所谓四人合伙根本就是二原告与被告郑西涛蓄意编造,二原告根本不是合伙人,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第三人丁庆修述称:2004年6月份,丁文修与兄长丁庆修分家时,丁庆修将分配所得的厂房分给丁文修所有,丁文修亦将共有的其他相应家产分给丁文修予以补偿。在分得厂房时,丁庆修明确告知第三人,该厂房丁庆修与郑西涛已签署资产分配协议,确定归其所有,而且第三人和金属镁厂周边村民只知该厂合伙人为丁庆修和郑西涛,故第三人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另外,第三人在取得该厂房时,其价值不足三万元,第三人先后投资几十万元,支付了原金属镁厂拖欠的地租以及后期地租和门卫工资、生活费用以及厂房修缮养护费用,现厂房需要拆迁补偿,赔偿款理应归第三人所有。为维护善意第三人丁文修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营业执照,以及1995年,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是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的合伙企业。

   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对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是原、被告合伙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3、2004年5月24日的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丁庆修与郑西涛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分配合伙财产,该协议应属无效。

   4、2009年8月5日、8月30日丁庆修出具的证明二份。2009年8月5日,丁庆修还认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房屋归其所有,委托丁文修办理有关事宜,而本次诉讼中,丁文修提出2006年与丁庆修分家时,从丁庆修手中取得了该厂财产,以上证据及陈述说明第三人丁文修以分家为由取得财产是虚假的,同时证明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资格。

   5、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

   6、郑西涛出具给原告李西良的收款条四份。证明原告李西良向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真实出资。

   7、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上民一初字11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有关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确系原、被告四人合伙,丁庆修在(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郑西涛无异议,同时表明出具给原告李西良的收款条上所写的“李师”就是李师傅的意思,是对李西良的称呼。

   被告丁庆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合伙协议书是郑西涛伪造的,丁庆修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二原告的姓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据此证明其是合伙人不能成立。证据2的裁定书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从2009年8月5日手续不能证明房屋仍归丁庆修所有,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在分家时,已将有关财产分归丁文修所有。证据6中1995年7月18日和7月21日的收款条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原告是李西良而不是李师,另两张收款条没有注明投资方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再者,这四张收款条所载数额与工商登记李西良的出资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7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第53页第4行显示4个合伙人互不认识,即不能证明原、被告4人合伙设立了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丁庆修从厂成立到倒闭,未见过李西良,其在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的。对工商档案的来源无异议,但该档案的很多材料均由郑西涛一人办理,包括合伙协议,被告丁庆修不予认可。

   第三人丁文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庆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证据1、6、7相互印证,且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具有优先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协议效力的确认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西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623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丁庆修在场,对合伙的事实已当庭确认。

   针对被告郑西涛的举证材料,原告无异议。

   被告丁庆修的质证意见为:从裁判文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裁定已被撤销,且丁庆修不是(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人丁文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庆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郑西涛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二审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一审裁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丁庆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矿群科于1993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本案涉及的厂房系劳改镁矿卖给丁庆修。

   2、王法权、王文献的证言,证明郑西雷将变压器卖掉,郑西雷知道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分配协议。

   3、复印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的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营业执照以及合伙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上二原告的姓名并非本人所签,该协议是虚假的。

   4、复印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该明细表的落款时间是1995年7月8日,早于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证明合伙协议是假的。

   5、2004年5月24日的分配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资产二被告已进行过处理。

   针对被告丁庆修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丁庆修将相关房产作为出资属实,但其余房产是合伙期间所建。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并不知道二被告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法质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该相同证据的证明主张。

   被告郑西涛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丁文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丁庆修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郑西涛、第三人丁文修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提交的证据7档案材料的部分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为支持其意见,提交有如下证据:

   丁老晚、赵战元、丁喜进、王有理、张志远等的证言五份。证明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已取得所有权。

   针对第三人丁文修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西涛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丁庆修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资产分配协议效力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西良、郑西雷和被告郑西涛、丁庆修于1995年11月11日合伙出资创办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并于1995年11月17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企业。后该厂停产,营业执照被吊销。2004年5月24日,二被告签订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对该厂资产予以分配。2004年6月,丁庆修将其依据分配协议取得的部分资产转给第三人丁文修。2009年,原告得知二被告对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资产进行了分配,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合伙设立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被告郑西涛认可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和出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丁庆修在(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案件中有关原、被告4人合伙的证言等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丁庆修辩称被告郑西涛伪造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合伙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资产依法归原告李西良、郑西雷和被告郑西涛、丁庆修共有。2004年5月24日,二被告私自协商签订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对合伙资产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未经二原告同意,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了本案分配协议涉及的财产所有权,非本案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西涛、丁庆修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嵩山金属镁厂资产分配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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