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与郑冠玲、王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6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与郑冠玲、王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5:0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

    负责人张书敏,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冠玲,女,35岁。

    被告王红军,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诉被告郑冠玲、王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冠玲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9.3‰。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被告王红军、王爱兰、高蕊为被告郑冠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冠玲分数次偿还本金共计2.29万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为2012年7月29日,利息偿还至2008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冠玲偿还贷款本金7.71万元及利息57908.50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月利率9.3‰及加计罚息50%计算为57908.5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9.3‰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2、被告王红军、王爱兰、高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红军辩称: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郑冠玲签订的贷款合同期限是2007年9月7日到2008年9月6日,对担保人王红军的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该自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应该在2009年3月6日前向王红军主张债务,而原告起诉日期是2013年5月15日,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因此本案王红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07年9月3日被告郑冠玲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冠玲因购货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

    证据二、2007年9月7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冠玲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证据三、2007年9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

    证据四、2011年5月13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证据五、2011年5月3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郑冠玲欠款事实。

    被告王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郑冠玲有还款计划,不能通过还款计划来抗辩担保人王红军的担保时效。

    被告郑冠玲、王红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冠玲、王红军、王爱兰、高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冠玲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9.3‰,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王红军、王爱兰、高蕊为被告郑冠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冠玲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冠玲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郑冠玲签字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截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郑冠玲下欠本金7.71万元,利息偿还至2008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冠玲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爱兰、高蕊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爱兰、高蕊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冠玲欠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贷款本金7.7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冠玲欠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贷款未还,责任在于被告郑冠玲,被告郑冠玲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冠玲支付借款本金7.71万元、利息38605.67元、罚息19302.83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是2008年9月6日,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王红军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被告王红军亦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王红军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本金七万七千一百元、利息三万八千六百零五元六角七分、罚息一万九千三百零二元八角三分(利息及罚息算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共计一十三万五千零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零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郑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