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军委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7:0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委,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 辩护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委及其辩护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军委因子女抚养费问题与前妻李XX及李XX现任丈夫翟XX在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桥北头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王军委用砖头将翟XX砸伤,后王军委逃离现场。经鉴定,翟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委赔偿了被害人翟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李XX、康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军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审 判 员 王延平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书 记 员 王科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