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聪瑞、张梦媛、张梦真、张保贤、王翠云与周保祥、薛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卫生室、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6
尚聪瑞、张梦媛、张梦真、张保贤、王翠云与周保祥、薛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卫生室、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6:5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尚聪瑞,女,43岁。

   原告张梦媛,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尚聪瑞(原告张梦媛之母),女,43岁。

   原告张梦真,女,3岁。

   法定代理人尚聪瑞(原告张梦真之母),女,43岁。

   原告张保贤,男,73岁,

   原告王翠云,女,72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保祥,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冰,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卫生室,住所地荥阳市老城郑上路。

   负责人薛冰,该卫生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住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王西079号付1号。

   被告荥阳市中医院,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舟裕,男,该院副院长,住荥阳市京城办互助街3号楼22号。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男,住荥阳市索河办郑上路南坡路南5号楼3号。

   原告尚聪瑞、张梦媛、张梦真、张保贤、王翠云诉被告周保祥、薛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卫生室(以下简称“城关卫生室”)、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荥阳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聪瑞(同时作为原告张梦媛、张梦真的法定代理人)、王翠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奎,被告周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何俊,被告薛冰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告城关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告城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舟裕、陈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张金柱生前系郑州市煤矿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居住在荥阳老城。因张金柱感觉前胸后背疼痛,于2012年3月22日至27日每天到位于荥阳老城大街的被告周保祥的诊所就医。2012年3月22日9:51张金柱的心电图显示下壁心肌梗塞(有既往史),周保祥以冠心病收治,并承诺5000元包治。

   2012年3月27日5点半左右,张金柱感觉胸腹部疼痛难忍,照例找周保祥求治。周保祥诊断为胃炎加冠心病,并给其输液。输液过程中,张金柱因疼痛不减,周保祥即施以按摩、针灸,但无效,折腾近3个小时,一直到大约8点钟才慌忙用电动车将张金柱转往荥阳市中医院。中医院有关科室给张金柱做了心电图,报告单显示:窦性心律、下壁心肌呈梗塞样改变、心肌呈缺血型改变。周保祥自知病情严重,没有立即安排急救,而是上楼找熟人,明知张金柱有生命危险仍将其独自置于中医院大厅,致张金柱无人看护突然倒地,经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被确认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张金柱生前每月都有相当的固定收入,是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其死后,年近八旬的父母和一对分别为2岁、11岁的女儿,由妻子一人照料,导致生活极度困难,家属从经济上河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损害。

   被告周保祥作为一名乡医,注册执业地在荥阳市高村乡周砦,却违反法律规定,到荥阳老城行医,并以交纳租金的形式借用城关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采用包治的手段非法招徕病号,行医过程中多次严重违法。违反了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明显过错。第一,转诊过程中擅离职守,丢弃病人,延误救治;第二,明知乡村诊所只能提供一般医疗服务,不具备治疗心肌梗塞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致患者生命于不顾仍然收治;第三,患者死亡当天,病情加重,心梗症状明显,明知应当转诊,为了赚钱,不及时转诊;第四,明知张金柱患有心肌梗塞,违反医疗常规,以胃炎下药,并给以按摩针灸,对危重病人转诊不叫救护车,而用电动车驮行,加剧了病情。周保祥对张金柱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薛冰收取被告周保祥的租金,允许其以城关卫生所名义行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城关村委作为城关卫生所的开办单位,将卫生所非法发包给被告薛冰经营,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医院在转诊过程中出现脱节,接诊不当,抢救不力,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各被告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423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保祥辩称:被告周保祥对张金柱的诊疗完全是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进行的,无任何过错;张金柱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张金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周保祥收治张金柱,并没有声称包治其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周保祥曾多次劝说张金柱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也是由周保祥支付的。周保祥系城关卫生所聘用的医生,不存在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非法行医的问题,且周保祥在接诊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关卫生所辩称:城关卫生所在被告周保祥的答辩基础上,另补充如下意见1.城关卫生所对张金柱的死亡不存在医疗过错,通过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应当是张金柱的个人责任,作为城关卫生所的接诊医生已尽到了相关义务;2、城关卫生所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卫生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且城关卫生所既没有非法发包,也不存在违反收取租金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城关村委辩称:城关卫生所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机构,城关村委不应承担责任,如有责任也理应由城关卫生所承担。

   被告薛冰辩称:薛冰是受城关村委指派任城关卫生所负责人的,城关卫生所是薛冰的工作单位,如果城关卫生所有过错的话,也应由城关卫生所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薛冰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医院辩称:张金柱来中医院是进行心电图检查的,不是到中医院诊断治疗的。做心电图检查时,不存在检查脱节等有过错的情况,检查后果已告诉张金柱的随同医生。中医院对张金柱施救是因为其在该院倒地。中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发放的原告尚聪瑞、张梦媛、张梦真、张保贤、王翠云及死者张金柱的户口簿。

   证明①五原告与死者均系直系亲属,主体适格。②死者张金柱长女张梦媛,2000年5月16日生,现年11周岁,距18周岁还有7年,其抚养费依法应按照7年计算;次女张梦真,2010年3月23日生,现年2周岁,距18周岁还有16年,其抚养费依法应按照16年计算;父亲张保贤,1940年9月12日生,现年71周岁,超过60周岁11年,其赡养费依法应按照20-11=9年计算;母亲王翠云,1941年11月17日生,现年70周岁,超过60周岁10年,其赡养费依法应按照20-10=10年计算。

   2、河南省荥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证明①尚聪瑞婚前(1989年—1999年)及婚后(1999年—2009年)同丈夫张金柱及长女一直在荥阳老城大街新华书店家属院居住。②2009年至今,张金柱、尚聪瑞夫妇及两个女儿一直在荥阳老城大街居住。综上,证明张金柱全家常年居住在城镇。

   3、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张金柱所签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证复印件。

   证明①张金柱自2008年至死亡一直在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工作。②尚聪瑞自1993年至今一直在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③张金柱是劳务派遣工,经劳务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综上,证明张金柱夫妇的收入来源为城镇非农业。

   4、被告周保祥在张金柱死亡前就医期间亲笔书写的编号为0292130的处方一份以及编号为0292133的治疗糖尿病的外购药品处方一份(附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出具的外购药品购买情况证明一份)。

   证明①周保祥在张金柱死亡后提供的处方编号为023××××,与其张金柱死亡前亲笔书写的处方编号029××××相比,相差60000个号码,不符合逻辑,证明周保祥在张金柱死亡后提供的处方系事后编造,不真实,不可信。②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出具的外购药品购买情况证明印证了外购药品处方的真实存在。

   5、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周保祥、城关卫生所、城关村委、薛冰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张金柱为农村户口。

   2、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相矛盾。居委会的证明材料部分系打印,部分系手写,非一次性形成。荥阳老城大街属农村,老城社区居委会管理的是非农业人口,该社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有误。

   3、对两份工作证明有异议,证明有工作关系,应有劳动合同、缴纳统筹及发放工资等的相关记录,仅一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尚聪瑞、张金柱与该两个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劳务派遣方的真实存在,工作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劳务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与出具证明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据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损失错误。

   4、原告提交的两张处方系周保祥书写,处方上的输液用药与张金柱其他处方及城关卫生所门诊病人登记薄上的输液用药一致,说明该两张处方是真实的。

   5、鉴定机构认定城关卫生室的过错与张金柱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60%错误。张金柱是因腹痛到诊所就医的,不是突发性疾病,接诊医生已多次告知张金柱到上级医院治疗,另张金柱在诊所就诊前,已在其他医院做过心电图,该医院根据心电图显示就应当对张金柱收治或告知其住院治疗,且从诊所转往中医院,距离很近,以上情况,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未予以考虑,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城关卫生所、城关村委另补充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用人单位均在农村,尚聪瑞、张金柱均不是在城镇企业工作,且原告没有提供该两个企业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工作岗位是从事造型,而临时出勤卡显示的职务工种是清砂工,这是两个不同的岗位。因此,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张金柱在城镇居住、工作地点在城镇、主要消费支出在城镇的强制性要求,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赔。

   被告中医院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显示的居住时间相矛盾。鉴定意见已证明中医院与张金柱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3的各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其他处方和门诊病人登记薄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保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张运祥、王保民、张留根、马荣香、平二信的证人证言,其中除张运祥外,其余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周保祥在接诊张金柱期间,一直劝其到大医院治疗,让张金柱多休息,不要工作,张金柱还擅自加大输液速度。

   针对被告周保祥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人王保民证明城关卫生所只有周医生一人是事实,其余出庭证人所讲均非事实,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张运祥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不可信。

   被告城关卫生所、城关村委、薛冰、中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

   以上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周保祥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没有病历资料反映被告周保祥曾经建议患者到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故本院对被告周保祥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城关卫生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城关卫生室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负责人是薛冰。

   针对被告城关卫生所的举证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该执业许可证只是可以执业的凭证,不能证明该卫生室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被告周保祥、城关村委、薛冰、中医院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城关卫生室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该执业许可证系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的证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城关村委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薛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2012年11月15日,城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城关卫生所系城关村委集体资产,薛冰系村委任命的卫生所负责人。

   针对被告薛冰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城关村委,系本案被告之一,其所述内容应是当事人陈述,不可信。

   被告周保祥、城关卫生所、城关村委、中医院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薛冰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该证明材料有出证单位当庭陈述、有该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病历;证人吴哲、张凯、王玉培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中医院在对张金柱的检查和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

   针对被告中医院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中医院在治疗过程没有过错。

   被告周保祥、薛冰、城关卫生所、城关村委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医院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得以确认,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有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尚聪瑞系张金柱配偶,原告张梦媛、张梦真系张金柱女儿,原告张保贤、王翠云系张金柱父母。张金柱与其妻、女多年来一直在荥阳老城居住生活。张金柱生前被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郑州市煤矿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22日,张金柱因病到医院做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记载:窦性心律;下壁肌梗塞(有既往史);前侧壁ST-T改变。医师:魏书玲。张金柱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7日到城关卫生室就诊,被诊断为冠心病,医生周保祥对其采取冠心病预防治疗。2012年3月27日,张金柱胸腹部痛,在城关卫生室被诊断为胃炎并冠心病,经输液治疗,在周保祥陪同下转往荥阳市中医院。荥阳市中医院对张金柱进行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记载:窦性心律;下壁肌呈梗塞样改变(请结合临床);心肌呈缺血样改变。后张金柱无人陪同,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倒地,意识丧失,经荥阳市中医院急诊室抢救后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所致心源性猝死。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423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城关卫生室和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城关卫生室及中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张金柱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城关卫生室在张金柱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城关卫生室的上述过错与张金柱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60%;中医院存在医疗欠缺,与张金柱死亡的参与度为0-5%。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3732.9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原告张保贤、王翠云尚有两个女儿赡养。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卫生室在对张金柱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其过错与张金柱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荥阳市中医院对张金柱进行心电图检查,心电图已提示急性心肌梗死,即应积极联系医务人员立刻进行诊治,荥阳市中医院存在医疗欠缺,有当事人的陈述、处方、门诊病人登记薄、病历、心电图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由法院以摇号方式指定,是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法院依法履行指定职责的具体形式,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当前服务的科别不影响主管部门核准的鉴定执业范围,本案司法鉴定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的当事人为医患双方,即原告方(患方)、被告方(医疗机构)城关卫生所和荥阳市中医院,三方均派员到场并参加听证,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对城关卫生所是否存在超范围治疗,治疗、处理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对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金柱死亡的参与度等问题,结合事实,依据法律予以说明,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故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卫生室、荥阳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斟其参与度依法支持60%和5%的赔偿。本案死者张金柱曾经患有心肌梗死疾病,但对自身疾病缺乏基本的认识,仍到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城关卫生室进行治疗,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疏于防范和治疗,造成死亡,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分担相应损失。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级卫生所是一个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被告周保祥作为卫生室的工作人员,从事医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卫生所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周保祥借用城关卫生室执业许可证对外行医,被告周保祥和城关卫生室均不予认可,原告除其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保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冰作为城关卫生室的负责人,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薛冰将卫生室租给周保祥行医及薛冰承包该卫生室,且相关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关村委系该卫生室的投资单位,且该卫生室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城关村委应对城关卫生室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死者张金柱的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法结合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本院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08852.4元,被告有关不能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金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数人,原告要求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166315.94元,该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万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卫生室、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三十五万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共计四十万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荥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万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四角九分,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三万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四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尚聪瑞、张梦媛、张梦真、张保贤、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四十二元,原告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被告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卫生室负担七千三百八十元,被告荥阳市中医院负担七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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