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强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9:5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强,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利强将所经营的棉纱厂的机器设备卖给浙江人郑X X、章X X,后于同年7月份以该棉纱厂有棉纱出售,先后以低价与被害人孙X X、周X X口头达成供应棉纱的协议,让孙X X、周X X给其打款共计61550元。王利强在收到孙X X、周X X二人的货款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二人货款,而是将棉纱以高价转卖他人,骗取被害人货款61550元。 案发后王利强于2012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 X、孙X X的陈述,证人王X X、席X X、王X X、郑X X、章X X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资料、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利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利强犯合同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利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利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利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谷秋歌 人民陪审员 白玉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