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有等贪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2: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0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有,男,51岁,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董事、副总经理、郑州电缆技工学校校长,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0号3单元14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2年10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芳、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红,女,51岁,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郑州电缆技工学校教师,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78号院7号楼3单元附23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峰、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有、张春红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有、张春红均构成贪污罪,判处李建有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张春红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建有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系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春红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