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秋亭诉赵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9:40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24号 |
原告:刘秋亭,女,1956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钰,男,1965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秋亭诉被告赵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秋婷委托代理人路彦,被告赵钰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豫CK0007号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所有的豫CK0007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亭诉称:原告经朋友宋XX、陈XX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开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截止2011年9月19日,共欠原告456000元,约定2011年10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今,456000本金未还,截止到2013年6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7万元,尚欠利息652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6000元及利息65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近期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等资金到账后马上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秋亭与被告赵钰经中间人宋XX、陈XX介绍认识。由于被告赵钰开矿需要资金,原告刘秋亭就将自己的钱借给被告赵钰使用。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借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后,被告赵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 到目前为止,共欠刘秋亭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证。月利息按贰分五厘计算。中:456.000.00证。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人赵钰 2011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钰没有还款,从2011年9月19日到2013年6月8日被告赵钰共支付给了原告刘秋亭170000元的利息(其中有1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是直接给付的现金)。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赵钰讨要,但被告赵钰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钰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秋亭借款456000元之后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5厘,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秋亭借款4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480元由被告赵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