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瑞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6:1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歌,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 辩护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歌及其辩护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瑞歌到巩义市和平花园找其姐夫杜XX商量其姐与杜XX的婚姻纠纷问题,在和平花园东门口,被告人王瑞歌见到杜XX与被害人雷XX正开车往小区外走,而雷XX正是被告人王瑞歌认为与杜XX长期保持不正当婚外情关系的女子,于是被告人王瑞歌用自己的车将杜XX两人的轿车堵在小区门口。在被害人雷XX下车后,被告人王瑞歌对其拳脚相加,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后雷XX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雷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后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瑞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XX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雷XX对王瑞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XX的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瑞歌能自愿认罪,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瑞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瑞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郭双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