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宝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1:3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宝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宝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邓宝华在巩义市体育馆东篮球场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席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北斗星牌面包车(车牌号豫A62W28)的左后玻璃砸烂后,将放在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夹缝中间的一个蓝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300余元、白色步步高牌i531型手机一部和黑色苹果4S16GB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6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宝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其所盗手提包内现金数额为2000元左右,非43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邓宝华在巩义市体育馆东篮球场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席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北斗星牌面包车(车牌号豫A62W28)的左后玻璃砸烂后,将放在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夹缝中间的一个蓝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300余元、白色步步高牌i531型手机一部和黑色苹果4S16GB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688元。案发后,被盗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已追还席XX。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席XX的陈述,证人张XX、席XX、魏XX的证言,邓宝华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宝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宝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邓宝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席XX曾多次陈述被盗现金数额为4300余元,证人席XX、魏XX的证言均印证了该事实,故邓宝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赃物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