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怡诉茹留成、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6
李佳怡诉茹留成、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1:35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李佳怡,女,2004年11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邓雪平,女,1978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茹留成,男,1966年11月13日生。

被告:张小平,男,1965年11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佳怡诉被告茹留成、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怡法定代理人邓雪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茹留成、张小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17时,原告由伯母带领行走在省道S314线159KM+537M路段时,被茹留成驾驶张小平所有的豫C77801号重型自卸货车逆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伤情较为严重,原告入住河南省正骨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289天,被告张小平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54507.11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茹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73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茹留成、张小平负担。

被告茹留成、张小平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593.23元我方已经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可以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依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原告诉求有过高部分,对其损失应依法核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茹留成驾驶豫C77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至159KM+537M处,与行人李佳怡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李佳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佳怡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上肢挤压伤;2.右上肢多发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上肢皮肤脱套毁损伤;4.心肌缺血。2012年3月6日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李佳怡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223日,支出医疗费211578.16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因右侧尺骨远端不愈合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66日,支付医疗费42818.9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另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96.12元。2011年8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茹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佳怡伤残等级为:原告李佳怡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佳怡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豫C778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小平,被告茹留成为张小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小平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254593.2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茹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茹留成系张小平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小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张小平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其父亲系大货车司机常年给他人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在原告受伤时对原告进行陪护,其护理费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并提供原告父亲驾驶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仅能证明原告父亲有驾驶大货车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以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陪护费用均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李佳怡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88元/年计算,陪护人数为2人,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289天,数额为40203.46元(25388元/年÷365天×289天×2人)。(2)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89天,数额为2890元。(3)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3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89天,数额为86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数额为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6)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134662.98元,该费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4662.98元。对于被告张小平在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其可以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佳怡各项费用共计13466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李佳怡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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