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8:0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海燕,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尚来兴,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冀西岭,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杨X X、王X X与被害人杨X 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尚来兴与王X X等人预谋后,以卖铝矿石为名将杨X 骗至巩义,被告人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等人强行将杨X等人带到王X X位于巩义市涉村镇X X村的洗矿厂,于10月9日早上将其转移到王X X的家中,并派人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杨X 遭到威胁及杨X X(已判刑)的殴打,并被迫写了还款保证,后杨博因恐惧吞下安眠药被送往医院,至11日下午被解救。另查明,尚来兴与王X X等人预谋非法拘禁杨X 时,王X X付给尚来兴4000元作为“活动经费”。 被告人尚来兴、冀西岭分别于2012年3月7日、7月1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X X、王X 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 的陈述,证人董X 、尤X 的证言,辩认笔录,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海燕、尚来兴、冀西岭犯非法拘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韩海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来兴、冀西岭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海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尚来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冀西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尚来兴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谷秋歌 人民陪审员 白玉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