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泽潭与宫文成、金伟强、石泽明、石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1:0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一初字第10号 |
原告石泽潭,又名石老谭,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西岭,男,63岁。 被告宫文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伟强,男,44岁。 被告石泽明,男,68岁。 被告石玉杰,男,53岁。 原告石泽潭诉被告宫文成、金伟强、石泽明、石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泽潭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陈西岭,被告宫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石泽明、石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伟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四被告在石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在开发商品房18#楼时,不按规划的图纸施工,向南移动30多米,扩大房屋建筑面积,距原告的两层楼房仅70公分。其在开挖基础地下室时,动用大型建筑机械、水浸地基,造成原告的楼房地基下沉,后墙多处裂缝,2楼多道房檩被震断,形成危房。原告找四被告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宫文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宫文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宫文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对宫文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石泽明辩称:原告所诉的商品房是金伟强照头开发的,石泽明只管提供宅基地,房子怎么盖与石泽明没有关系,石泽明最终只管分得房子,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石泽明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石玉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联合开发是原、被告五个人,不是仅被告四人。石玉杰仅提供宅基地,不负责建房,石玉杰的宅基地与原告的房屋不相邻,建房不可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危害。原告起诉石玉杰毫无道理。 被告金伟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荥阳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荥阳市明祥住宅小区18#楼平面规划图、荥阳市明祥住宅小区18号楼红线图各一份。证明荥阳市明祥住宅小区18#楼的规划位置、土地使用面积及住宅小区楼层及楼距,以及四被告开发的18#楼超出了红线规划图的范围,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 2、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五人合伙开发的18#楼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 被告宫文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三张图上可以看出是荥阳市京城办石砦村委的手续,并非本案四被告的手续,即使按原告诉状所说18#楼向南移动,也应由政府部门处罚,与原告无关,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 被告石泽明、石玉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宫文成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石泽明、石玉杰、宫文成并未对原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宫文成、石泽明、石玉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发18号楼以及该楼房的位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只是协商合作开发,但在实际运行期间,四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联合开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交有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8日,原告石泽潭和被告石泽明、石玉杰作为甲方,被告宫文成、金伟强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建房协议,联合开发承建位于京城办郑上路南,石寨村的“荥阳市明祥住宅小区18# 楼”。荥阳市明祥住宅小区18#楼于2009年建成,该楼房距原告石泽潭的房屋大约70公分。原告石泽潭的房屋于1982年建成,包括地上两层以及地下室两间。现原告的房屋后墙等出现多处裂缝损害。原、被告对此不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一般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对加害行为、损害、过错、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系因荥阳市明祥住宅小区18#楼的建造所致,即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泽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