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东平与蔡庭凯、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7:2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539号 |
原告徐东平,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庭凯,男,32岁。 被告张芳,女,29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珺杰,男,31岁。 被告张晓光,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男,34岁。 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东平诉被告蔡庭凯、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芳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徐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蔡庭凯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张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平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蔡庭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晓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之后,被告蔡庭凯并未还款,被告张晓光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蔡庭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蔡庭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张晓光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庭凯辩称:一、 原告与被告蔡庭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蔡庭凯虽然打下借条,但自始到现在,被告蔡庭凯都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就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所诉款项。二、原告所诉涉及刑事犯罪,被告蔡庭凯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虽然打下一张借条,但借条的形成是有特殊原因的,当时,案外人柴崴身在外地,其想要诈骗原告的钱财,就编织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声称其无法和自己的合伙人交代,就打电话给被告蔡庭凯,让被告蔡庭凯先代替柴崴打下借条,以后该笔债务由柴崴偿还,并一再表示被告蔡庭凯打下借条起的就是一个证人的作用,证明柴崴向原告借钱了,柴崴的犯罪行为应当由柴崴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与被告蔡庭凯无关,事后,原告本人专一书写了本案的真实情况,该情况说明和原告所诉能够相互印证,用以证明被告蔡庭凯不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蔡庭凯不应当偿还该笔债务,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被告张芳辩称:一、同蔡庭凯的答辩意见,也就是蔡庭凯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张芳也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医疗、住房等共同开支,被告蔡庭凯并未从外界将钱用于上述开支,即使是有外界借款,被告张芳也就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光辩称:一、被告张晓光是为蔡庭凯提供的担保,如主债务成立,因原告行使权利超出时效,故张晓光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二、据了解本案所涉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应为案外人柴葳,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柴葳仍与被告蔡庭凯串通致使被告张晓光为本案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晓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晓光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东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被告蔡庭凯于2012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担保人为被告张晓光),证明被告蔡庭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晓光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蔡庭凯与被告张芳的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蔡庭凯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芳婚姻存续期间; 证据3、证人陈延霞证言一份、证人陈延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所做的证言,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曾向担保人张晓光主张过担保责任; 证据4、原告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40张(合计4000元),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张晓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晓光所担保的债务人应为蔡庭凯,且超出担保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对证据3,原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另外法律规定保证期间6个月,不因其他原因中止或中断;其他证据与本案张晓光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 被告张晓光及被告蔡庭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徐东平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就该笔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给案外人柴葳,不是本案被告蔡庭凯,本案主债务没有成立,故保证责任也不能成立。 原告徐东平认可该份书证是原告出具,但是当时张晓光和蔡庭凯他们两个为了向柴葳要钱,到公安局立案,配合二人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张晓光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明材料仅仅是为了追究柴葳的刑事责任,在张晓光和蔡庭凯的指示下写的。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4日经被告张晓光担保,被告蔡庭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该借款手续中载明“使用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如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之后,被告蔡庭凯未还款,被告张晓光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蔡庭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蔡庭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张晓光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张芳与被告蔡庭凯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蔡庭凯借款时是发生在张芳与蔡庭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芳对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申请本院追加张芳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张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已依法追加张芳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蔡庭凯与张芳已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经被告张晓光担保,被告蔡庭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元,有原告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定额发票40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提供了被告蔡庭凯出具的借款手续,被告蔡庭凯辩解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由被告蔡庭凯进行举证,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蔡庭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庭凯、张晓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将该款给何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原告无关,被告蔡庭凯以案外人构成诈骗罪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晓光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晓光辩解原告行使权利超出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蔡庭凯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蔡庭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徐东平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的证明材料中显示被告所借的20万元被案外人柴崴骗走,可以说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蔡庭凯与被告张芳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外债,被告张芳不应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庭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东平本金十万元、律师代理费四千元,共计十万零四千元。 二、被告张晓光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蔡庭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