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与刘红霞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5
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与刘红霞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9:5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巧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赵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同事碰了一下倒地,被扶起后,未发现异常,继续干活至下班,第二天仍照常上班。2011年5月29日至6月17日,原告停产放麦假。假期过后,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凭被告单方陈述,判定其为外伤性静脉炎,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3日,被告提出工伤因果关系认定。2012年8月2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不应再进行伤残评定,2012年12月18日,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规为被告登记并发放表格,致使其伤残鉴定为九级,最终导致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工伤鉴定费及伤残评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98396.2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且在受伤后已经工伤鉴定和伤残评定,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告所诉不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工伤鉴定及残疾评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98396.2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不应支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在被告的伤残评定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情况下,裁决原告赔偿是违法的。

   2、2012年8月13日,被告申请因果关系认定,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摔倒受伤与工伤劳动能力之间经评定为无因果关系。

   3、2012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工伤评残,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这份鉴定表本身存在瑕疵,办案人员高鸿宾于2012年12月20日擅自将原告书写的内容予以涂改划掉,导致鉴定结果不真实,该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被告经多方检查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正确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应予支付,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富军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和受伤的事实。

   2、王喜坤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其撞到受伤的事实。

   3、崔庙海涛中西医诊所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

   4、崔庙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5、荥阳市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7、工伤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9、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10、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8396.2元。

   11、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

   12、被告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证明。

   13、证人李富军、王喜坤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没有出证时间,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从证据2的字迹可以辨认出王喜坤的证言非其本人所写,同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非收据联,不属被告应持有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显示是B超报告单,也没有相关内容,原告不认可。证据6仅仅是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7中因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00元,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不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8的质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质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意见。证据11系申请人的单方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相互联系,且与本案关联,证据4虽非收据联,但足以证明被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将证据5作为书证使用,但该证据并没有记载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证据8提出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与证据10相结合,是引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前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16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外伤性静脉炎,为治疗伤情,被告支出医疗费4785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红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用人单位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被告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作出其所患疾病左下肢静脉血栓与受伤外伤性静脉炎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被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在法定期限内,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未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2013年2月17日,刘红霞就其与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垫付医疗费、工伤鉴定及伤残评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39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垫付医疗费4785元、工伤鉴定及伤残评定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生活费12819.2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被双方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终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工伤鉴定费及伤残评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98396.2元。

   另查明:2011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且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等。

   被告支出医疗费4785元,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600元有异议,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持两年以上备查,但其没有履行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144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与被告的伤情相符,故该项工资为9600元。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1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08元分别计算为18464元和369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77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其生活费应相应计算为12819.2元。关于交通费,被告未提供支出该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1100元,其中800元的支出,因系被告所患疾病左下肢静脉血栓与受伤外伤性静脉炎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应由本人自负,另300元的支出依法由原告负担。

   被告所患疾病左下肢静脉血栓虽与受伤外伤性静脉炎无因果关系,但在此鉴定之后,针对工伤进行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关无因果关系即不存在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诚和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红霞医疗费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生活费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二角、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六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四千四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工伤鉴定费三百元,共计九万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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