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诉与禹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36:0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557号 |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 负责人张书敏,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文强,男, 32岁。 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诉被告禹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禹文强向原告贷款9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执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禹文强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并拒绝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文强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74924.10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17日按月利率9.96‰计算,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计算,共计74924.1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08年3月18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禹文强向原告贷款9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证据二、2008年3月18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俊奇对被告禹文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2008年3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禹文强向原告贷款9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禹文强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禹文强欠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禹文强欠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贷款未还,责任在于被告禹文强,被告禹文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禹文强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52230.24元、罚息22693.86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本金九万元、利息五万二千二百三十元二角四分、罚息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八角六分(利息及罚息算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共计一十六万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由被告禹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