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民生与刘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7:33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字第724号 |
原告陈民生,男。 被告刘献民,男。 原告陈民生诉被告刘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刘献民找到市农机推广站站长刘献东,以办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承诺两个月还清。2012年2月7日下午,原告在银行办理一张100000元的卡,当着刘献东的面交给了刘献民,并验证后写了欠条为据。被告在两个月时间分三次提支了此款,有银行发给的信息为证,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献民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刘献东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时,证人刘献东在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7日,被告刘献民找到市农机推广站站长刘献东,已办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2月7日下午,原告在银行办理一张100000元的卡,交给了刘献民,被告刘献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证人刘献东能够印证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民生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献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王翠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