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汉成、王超与王永江、王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3:21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453号 |
原告王汉成,男。 原告王超,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女。 被告王永江,男。 被告王欣,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汉成、王超诉被告王永江、王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超与被告王欣于2011年2月18日经媒人刘洪旗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现金16800元,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金耳钉价值8880元,羽绒服价值1000元、被子、毛毯价值600元、十箱东西价值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半年互不联系,无共同语言而退婚,原告通过媒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4日刘洪旗证明一份。2、2013年3月14日王汉民证明一份。3、喜帖一份。证明原告押帖当天送现金16800元、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金耳钉、羽绒服、被子、毛毯、十箱礼品,被告应返还原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第1、2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存在瑕疵,原件上没有证人的指印,而复印件却有证人的指印。第3份证据是原告方所写,被告方并未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虽系复印件,证人刘洪旗、王汉民均按有指印,与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原件完全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虽系原告方所写,但与第1、2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所送押帖现金为1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超经刘洪旗介绍与被告王欣认识,双方定立婚约,2011年2月18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由刘洪旗、王汉民向被告家庭送去了定亲彩礼,其中现金16800元及物品(被告方回礼6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而解除婚约,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媒人刘洪旗证实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金耳钉在送彩礼当天并没有给被告家庭送去,听王超的母亲说是后来给王欣买了。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一方按照习俗给对方一定数量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因此在婚约解除时均可要求返还。原告所诉给被告王欣押送订亲彩礼现金16800元,有其所举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亲后王超与王欣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押帖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6800元的诉请,扣除被告回礼的600元,酌情部分返还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押金项链、金吊坠、金耳环、金戒指的请求,经本院对介绍人刘洪旗进行核实,刘洪旗证实送彩礼当天金项链、金吊坠、金耳环、金戒指没有一并送去,听王超母亲说是后来买的,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返还所押金项链、金吊坠、金耳环、金戒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羽绒服、被子、毛毯、礼品的请求,由于原告方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具体价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江、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汉成、王超彩礼款现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汉成、王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遗林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