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3:4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高,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金高醉酒后驾驶豫AD4226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乡庙王公路与大庙村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张银钊所骑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经鉴定王金高的血醇含量207.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金高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高于2012年3月7日晚醉酒后驾驶豫AD4226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乡庙王公路与大庙村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张银钊所骑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经鉴定王金高的血醇含量207.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晨昊(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