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洋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2:4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洋,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洋洋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西向东行使至索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正在对面等红灯的被害人李巧玲驾驶的豫ATD120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洋洋的血醇酒精含量为205.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洋洋与被害人李巧玲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巧玲现金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洋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洋于2012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西向东行使至索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正在对面等红灯的被害人李巧玲驾驶的豫ATD120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洋洋的血醇酒精含量为205.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洋洋与被害人李巧玲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巧玲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