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诉张红宪、杨建矿侵权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8:1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3488号 |
原告贺春晓,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雯莉,女,200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春晓,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杨雯莉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永成,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钰琼,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会萍,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杨钰琼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矿,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诉被告张红宪、杨建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雯莉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贺春晓,原告贺春晓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原告杨钰琼的法定代理人张会萍,原告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杨建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张红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家属杨冠国于2007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作为杨冠国的大哥的被告杨建矿以家属身份处理杨冠国的后续事宜。期间,被告杨建矿与被告张红宪共同从事故车辆合伙人汪海洋处取款43000元。后该款项被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杨冠国继承人的赔偿款,至今二被告均未将该款交还给三原告。另二被告还将死者杨冠国的豫A58103号货车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32000元(其中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价格卖掉,至今也未将剩余26000元的卖车款返还给三原告,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应属于三原告的继承款43000元及卖车款26000元。 被告杨建矿辩称:事故发生后,杨建矿代表死者家属处理死者后续事宜,但杨建矿从未占有过王海洋转交的43000元赔偿款,该43000元已经被张清杰及死者杨冠国的父亲杨明礼取走。退一步讲该43000元赔偿款目前已经不存在。杨冠国的亲属已经为办理杨冠国丧葬及相关事宜超额支出,共支付医疗费、停尸费、施救费、丧葬费、过路费、加油费、骨灰存放费、餐费、太平间整容费、理发费、律师费、火化费共计64592元,已经超出了王海洋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杨建矿也从未占有和变卖合伙车辆,退一步讲,因事故车辆系死者杨冠国与王海洋合伙购置,即使存在卖车款,也应当首先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其次才能进行继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宪辩称:被告张红宪系张清杰的朋友,张清杰是死者杨冠国的姐夫,张清杰代表家属处理后事,被告张红宪出于朋友关系帮助张清杰。2007年3月30日王海洋转到其账户上43000元,4月份,被告张红宪已将43000元现金全部交给张清杰和杨冠国的父亲杨明礼,并由张清杰出具了收到条,由张清杰和杨明礼签字。原告所诉卖车款的事情,被告张红宪没有参与,也没有卖车。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杨冠国与王海洋合伙出资购买豫A58103号货车,2007年1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杨冠国经抢救无效死亡。 杨明礼系死者杨冠国的父亲,王秀英系杨冠国的母亲,原告贺春晓系杨冠国的妻子,原告杨雯莉系杨冠国次女,原告张会萍系杨冠国前妻,原告杨钰琼系杨冠国的长女。2010年9月10,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王海洋事故后已经向杨明礼、王秀英、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支付赔偿款43000元。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红宪向本庭提交证明一张,载明:“2007年3月30日,王海洋转给张红宪43000元,我已全部取走,用于杨冠国交通事故死亡、抢救、尸体处理、买墓地、安葬费用使用。证明人,杨建矿,取款人,张清杰,杨明礼,2012年9月12日”,原告对此证明称被告张红宪将43000元交付给张清杰属于交付错误,张红宪与贺春晓之间系委托关系,张红宪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将钱交给贺春晓。 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对杨明礼调查,杨明礼承认该取款条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并承认2007年3月30日,其和张清杰、杨建矿一起到巩义,并由张清杰转交给其43000元,该43000元也由其保管,杨建矿需要花费的钱从其那里支取,用于办理儿子杨冠国后事。被告杨钰琼的法定代理人张会萍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杨明礼是在受到杨建矿胁迫的情况下所说的,其实杨明礼一分钱也没拿到。被告杨雯莉、贺春晓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对该笔录无异议。 在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卷宗第35页2010年3月11日的开庭笔录中,法庭当庭询问豫A58103号货车是否为杨冠国的大哥杨建矿卖掉,原告杨明礼、王秀英、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予以否认,该开庭笔录由贺春晓、张会萍及杨钰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签名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了其整理的王海洋与杨建矿的录音内容,被告杨建矿不予认可,称对豫A58103号货车是否变卖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退还三原告赔偿款43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退还三原告应得卖车款26000元。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退还三原告赔偿款4300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海洋已经将赔偿款43000元交给杨明礼、王秀英、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五人,而无法证明该43000元赔偿款由本案被告杨建矿、张红宪二人占有。被告张红宪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杨明礼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该43000元由案外人杨明礼占有,原告杨钰琼的法定代理人张会萍虽对杨明礼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杨明礼是在受到杨建矿胁迫的情况下所作陈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钰琼的法定代理人张会萍的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称被告张红宪与贺春晓之间系委托关系,张红宪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将钱交给贺春晓,张红宪将43000元交付给张清杰属于交付错误,因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宪承担合同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占有三原告的赔偿款43000元,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没有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三原告的继承款4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退还三原告应得卖车款2600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其整理的王海洋与杨建矿通话录音资料,但并未提供录音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系合法手段取得,也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二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巩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卷宗第35页2010年3月11日的开庭笔录中,本案原告贺春晓、张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对杨建矿没有卖掉豫A58103号货车的事实签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贺春晓、原告杨钰琼的法定代理人张会萍对被告杨建矿没有卖掉豫A58103号货车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三原告称豫A58103号货车被二被告以32000元(其中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价格卖掉,且二被告占有剩余26000元,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没有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三原告应得卖车款2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贺春晓、杨雯莉、杨钰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继卫 代理审判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