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凤歌诉康龙辉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22:0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59号 |
原告:曹凤歌,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龙辉,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凤歌诉被告康龙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歌、被告康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凤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在双方父母的督促下于2010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康艺柯,2012年5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动手施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康艺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婚生女成年;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康龙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原、被告只是偶尔吵架,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一直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善待原告。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双方的纠纷是因在家吵了几句嘴,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以后会对原告更好,同时为了挽救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女康艺柯。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凤歌与被告康龙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凤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朝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