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德强与吴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9:07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440号 |
原告李德强,男。 被告吴团结,男。 原告李德强诉被告吴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定于2013年6月24日10时开庭审理,到期后,原告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车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有字据欠条,利息1分,如到期不还,利息按2分计算,经多次催要下欠1万元(本金)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以上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有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14日吴团结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9000元已还10000元,还有本金9000元及利息没付。2、证人陈文超出庭证言;3、证人赵秀云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较为客观、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车时欠原告车款19000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1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1分,每个月还5000元,四个月还清,超期按2分利息计算,并用车号A8697—806挂车担保。2008年底,被告偿原告10000元,下欠款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买车欠款19000元,写有欠条,并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提供有被告所写欠条及曾和原告一块要帐的证人证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团结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李德强人民币9000元及1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算至2008年12月14日,利率为每元每月1分),9000元的所产生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算至付清之日,利率为每元每月2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事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