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宝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6:2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宝林,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宝林窜至位于荥阳市工业路南段的荥阳市荣鑫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楼失主陈某明办公室的套间内,将失主陈某明放在枕头下面的棕色男士手包偷走,手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宝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 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 睿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