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博诉吴俊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5
周伟博诉吴俊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8:3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3460号

原告周伟博,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玲武,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丽霞,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俊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伟博诉被告吴俊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博的法定代理人周武玲、张丽霞、委托代理人白丽江,被告吴俊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博诉称:2011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7KM+500M处,与腾翔驾驶的豫A3252S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倒地后,又被程建民驾驶的豫K735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轧过,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腾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建民和原告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程建民驾驶的豫K73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是吴俊峰,该车在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腾翔驾驶的豫A3252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吴俊峰、许昌万里公司承担。

被告吴俊峰辩称:豫K7350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吴俊峰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责任基础上按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酌情赔付;其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吴俊峰已垫付的15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其支付。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7KM+500M处,与前方向行驶的向右变更车道的腾翔驾驶的豫A3252S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倒地后,程建民驾驶的豫K7350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原告身上轧过,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9月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建民和原告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中段骨折;3、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外髁外侧缘撕脱骨折;5、左腓骨胫骨折;6、左膝关节损伤;7、右手挫裂伤;8、左足及趾皮肤角质层撕脱伤;9、左拇指甲床挫裂伤,甲撕脱伤;10、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共37909.89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该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742.42元,以上共计39652.31元。住院期间为了康复功能训练,原告购买矫形器一件,为此支出康复费2400元。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6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和营养费住院1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56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560(8天×10元/天)。依据巩义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3893.77(25379元/年÷365天×56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460元检查费和70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7524.94元/年×20年×10%)元。综合分析原告的年龄以及所受伤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50元交通费,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

同时查明:豫K73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系金焕英和被告吴俊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被告吴俊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程建民系被告吴俊峰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豫A3252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为贾敬,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贾敬已垫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被告程建民已垫付原告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藤翔驾驶机动车变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程建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藤翔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程建民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吴俊峰作为程建民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豫K73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销售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项下原告的损失为41892.31(医疗费396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元,该费用已超出二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之和,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各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为26143.59(护理费3893.71元+康复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分项的损失均未超出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和,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各应当赔偿原告13071.80(26143.59×50%)元。

因被告吴俊峰应当承担事故的20%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外,原告还有损失医疗费21892.31元,庭审中原告已主张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吴俊峰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378.47(21892.31元×2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吴俊峰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2元(1160元×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俊峰已垫付原告15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庭审中已主张由其直接向被告吴俊峰赔付,因此扣除被告吴俊峰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后,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682.06(4738.26+10000+1371080-14768)元,支付被告吴俊峰147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的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因该票据的姓名为田伟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出购买药物61.6元,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医院出具的原告因治疗需要外出购买药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经查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因此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和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二万三千零七十一元八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零六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俊峰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周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七百零五元,由被告吴俊峰负担五百元、原告周伟博负担二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  赵现明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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