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雪亮与张文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5:13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张学亮,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忠,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亮诉被告张文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亮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带民工给被告张文忠建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0元,飘窗每个80元,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5000元。下欠8300元及6个飘窗款480元没有支付。另外被告看管不力,将原告施工用的钢管7根,架子板7块弄丢,一直拒绝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忠立即支付建房手工费8780元,返还钢管7根(50*1500mm每根50元),架子板7块(每块15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文忠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5日张超进笔录一份,证明张超进曾为原、被告调解过,被告欠原告工钱8300元,6个飘窗每个80元,共计480元。另证明了原告提过钢管和架子板丢失被告不认可,为此事原、被告发生过打架;2、2013年2月25日岗王乡派出所对张文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及钢管和架子板丢失的事实;3、2013年6月6日张庆田、苏凤英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和证据1、2的证明目的相同,另外还证明钢管和架子板丢失的数量和规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赔偿被告2400元并已履行,可以推定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效力不应采信,证人只是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被告并没有对欠款确认,关于被告不认可证言中所说的丢失物品无异议,说明原告所主张的丢失物品无依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处理的是打架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在岗王乡派出所自己承认欠原告8000元钱,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且所提供的证言没有证人的捺印,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没有证人的捺印,不能证明是证人所出示,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打架后派出所进行过处理,没有对原告的工钱及丢失的钢管和架子板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打伤了被告,赔偿了被告2400元,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张学亮领工给被告张文忠在农村建房,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80元,建房时张学亮表示飘窗不要钱了,房屋建好一层后,被告张文忠支付了房屋价款15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8300元(包括6个飘窗,每个记款80元,共计款48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8780元,要求被告返还给被告建房所丢失的钢管7根(50*1500mm每根记款50元),架子板7块(每块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款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在柘城县岗王派出所自述承认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证人张超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3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飘窗款480元,原告在给被告施工时已表示不要,因后期二人生生纠纷原告反悔,请求索要该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7根,架子板7块,因原告在给被告施工前,没有明确其在给被告建房时所用刚管、架子板的数量,工程结束后称丢失上述物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欠原告的建房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本人在派出所认可欠原告款8000元,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遗林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