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超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15:1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超驾驶豫AK271K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河路冯寨村路段时,撞到骑蓝色捷马电动车的蒋新雅,致蒋某某雅及电动车乘车人杨某楠受伤,后又撞到骑黄色苏杰电动车的杨某燕,致杨某燕死亡,该电动车乘车人赵某甜受伤,然后被告人张超驾驶豫AK271K客车又冲过路边绿化带,撞到阴某生停在路南边的豫A91Y77小型轿车后停下。2013年3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3]第0419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超对杨某燕、蒋某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阴某生的车辆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燕系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张超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超驾驶豫AK271K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河路冯寨村路段时,将骑蓝色捷马电动车的蒋某雅撞到,致蒋某雅及电动车乘车人杨某楠受伤,后又与骑黄色苏杰电动车的杨某燕相撞,致杨某燕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赵某甜受伤,后被告人张超驾驶豫AK271K客车又冲过路边绿化带,撞到阴某生停在路南边的豫A91Y77小型轿车后停下。2013年3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3]第0419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超对杨某燕、蒋新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阴某生的车辆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张超分别和三被害人及被害人杨某燕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超共赔偿各被害人及杨某燕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5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超供述、被害人蒋某雅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楠的陈述、被害人阴某生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另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杨 云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