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万芝与高超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1:16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784号 |
原告王万芝,女。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超峰,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万芝诉被告高超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超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高超峰向原告赔偿130028.5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高超峰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高超峰应否向原告赔偿130028.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父亲身份证、家庭情况表、村委会及工商所证明、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户口本为农业户口,其父亲王连仲生于1925年10月5日,兄妹三人,原告夫妇自1995年以来一直从事布匹生意,弃农经商;所以原告主体适格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超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护理期限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柘城中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141.26元、8285.4元,共计10426.6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高超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份证据的异议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村委会及工商所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还有耕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经营活动不是连续的,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份、第三份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伤残鉴定及护理鉴定有异议,是交警队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对护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高超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应以户口本上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护理期限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所以对此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此两份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18时20分,被告高超峰驾驶豫N620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胡襄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胡襄镇大街十字路口东50米处,在转弯掉头时因观察不细致与集市上经营布匹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426.66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2082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高超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超峰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掉头时观察不细致,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高超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高超峰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1808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1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42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3、营养费27×10=270元;4、护理费7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135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50=6000元,共计7350元);5、误工费20442.62÷365×261=14617.8元;6、交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5×20%÷3=1677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20×20%=817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129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万芝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元、误工费14617.8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1414.8元)。以冲抵被告高超峰对原告王万芝的赔偿。 二、被告高超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万芝赔偿9221元(129221-120000=9221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洪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