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高明诉连子桃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4:3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3407号 |
原告张高明,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子桃,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高明诉被告连子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子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连子桃于2009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断绝与家庭联系,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子桃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不注重交流,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对家庭事务缺乏沟通,常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称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王家窝11号宅基一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高底组合柜一个;关于婚生女张XX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其愿意承担张XX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注重交流,相互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仍不注重沟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能对婚生女张XX更好地尽到抚养、监护义务,本院结合子女的权益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负担张XX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婚前建设的位于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王家窝11号房屋以及被告婚前财产高底组合柜一个均是其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归各自所有,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其财产在离家出走期间应由原告代为看管,待其回家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张高明与被告连子桃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婚前财产高底组合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张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