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向阳诉程喜珍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8:2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27号 |
原告雷向阳,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喜珍,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培丽,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向阳诉被告程喜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遂、被告程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向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于2008年9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雷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且不尊重原告父母。现两人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此外被告开办麻将场,好吃懒做,很少回家,双方已经分居半年,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雷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喜珍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时间不错。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婚生子雷涵出生后至上幼儿园之前,一直由被告抚养。其开办麻将场属实,但不存在好吃懒做的情况。两人之所以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广西工作,不得已才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同年9月,原告带被告及儿子去广西工作,后因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广西回来,后自己开办麻将场。双方因此而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不在一地工作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向阳与被告程喜珍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雷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尚亚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