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金栓诉任元敏、李高杰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03:3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24号 |
原告翟金栓,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元敏,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高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金栓诉被告任元敏、李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栓,被告任元敏、李高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金栓诉称:2010年7、8月份,原告为二被告承揽修路,按平方计算劳动报酬,完工后经双方算账后,二被告尚欠原告127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底付清欠款。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12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27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274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任元敏辩称:其是被告李高杰的姐夫,原告所诉的路面硬化工程,是李高杰承包大峪沟镇新山村九组的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任元敏是李高杰的雇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元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高杰辩称:一、原告所诉情况不完全是事实,路面硬化工程是被告李高杰从新山村处取得的,被告任元敏只是李高杰的雇员;二、工程结算单中应包括路面硬化和两个房顶的硬化总价,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致李高杰损失6000元,该6000元应当依法扣除;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李高杰承揽的修路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算账,李高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翟金栓打路款12740元、壹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以上平方按实际测量计算、2010年底付清、李高杰、2010、8.2”。被告任元敏在欠条的右上角签字。 另查明,新中镇杨树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系由李高杰承包的大峪沟镇新山村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任元敏负责给李高杰帮忙管理工程,该工程由原告翟金栓负责施工。在本院依法对张爱荣、马治国的调查中,该两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要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翟金栓为被告李高杰提供劳务,被告李高杰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任元敏在欠条的右上角签字且新中镇杨树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系由被告李高杰承揽工程,故被告任元敏系被告李高杰的雇员,被告任元敏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李高杰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高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李高杰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翟金栓劳务报酬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翟金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高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六十四元,由被告李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