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桂云、齐翠霞、齐新风、齐新利诉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李连均、杨道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43:5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536号 |
原告熊桂云,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翠霞,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齐新风,男,1984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齐新利,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连均,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道玉,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熊桂云、齐翠霞、齐新风、齐新利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李连均、杨道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宋荣章,原告齐翠霞、齐新风、齐新利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连均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杨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桂云、齐翠霞、齐新风、齐新利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熊桂云的丈夫齐刚受雇于被告李连均。为被告杨道玉建房。2011年12月17日上楼板时,由于上楼板的吊车钢绳碰触被告郑州供电公司10千伏的高压线路,致使齐刚触电受伤。齐刚先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郑州153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后齐刚因无法承受受伤的痛苦,于2012年5月7日自杀身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3378.08元、护理费86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7719.75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4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2706.37元,四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72377.6元。 被告李连均辩称:1、被告李连均没有雇佣齐刚。2、齐刚受伤是因为施工期间吊车驾驶人没有听从指挥,操作严重失误,与高压线碰撞所致。3、齐刚受伤并未导致生命危险,其受伤与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齐刚受伤是由第三人所致,被告李连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道玉辩称:其与被告李连均签订有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承包人李连均没有安全操作所引起的,所以齐刚的受伤与被告杨道玉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杨道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造成的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高压线路是合法线路,其高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且在高压线路的维护和安全警示方面也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受害人齐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导致吊车钢绳碰触到正常运行的高压线路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齐刚与被告李连均系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其雇主李连均主张权利,另齐刚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建房可能出现的危险,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郑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齐刚,于1956年8月24出生。原告熊桂云系受害人齐刚的妻子,齐翠霞系齐刚的女儿,原告齐新风系齐刚的长子,齐新利系齐刚的次子。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道玉将位于巩义市人民路东的房屋一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被告李连均承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连均雇佣工人,自带设备进入工地施工。 2011年12月14日,齐刚经人介绍,到被告李连均为被告杨道玉建房的工地上施工。2011年12月17日,该工地上的吊车在运行中,其钢绳碰触所建房屋上方10千伏的高压线路,导致线路起火,将正在挂预制板的受害人齐刚击伤。齐刚随即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齐刚的伤情为:多处烧伤,Ⅲ度6%,电击伤。齐刚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7907.28元。后因治疗需要,齐刚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35470.8元。齐刚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齐刚的误工费为5339.2(20732÷365×94)元。齐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熊桂云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535.96(25379÷365×94)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齐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20(30×94)元。根据齐刚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每天为30元,齐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820(30×94)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为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141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受害人齐刚的治疗情况,交通费认定为551元。以上费用合计70034.24元。被告杨道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00元。 同时查明:齐刚受伤后,加之家庭生活困难、精神压力及身体遭受的痛苦等因素,于2012年5月7日上午喝农药自杀身亡。齐刚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7524.94×20)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7101.50(34203÷2)元。上述两项费用为167600.30元。 另查明:被告杨道玉所建房屋上方的10千伏的高压线路,产权人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齐刚的受伤以及死亡,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受害人齐刚作为被告李连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连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道玉作为房主,应当预见在高压线附近建房存在危险,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由被告李连均承建,被告杨道玉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齐刚在从事建房活动中触电致伤,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产权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齐刚受伤系自杀、自伤或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他犯罪行为或不可抗力等情形而引起的触电事故,故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齐刚系以自杀的方式身亡,但根据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及齐刚受伤后遭受的身体痛苦及精力压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齐刚的死亡与其被电击受伤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被告李连均、杨道玉、郑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经本院依法核算,齐刚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为70034.24元。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以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李连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21010.27(70034.24×30%)元;被告杨道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8510.27(70034.24×30%-2500)元;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28013.70(70034.24×40%)元。 经依法核算,因齐刚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为167600.30元。对因齐刚死亡所致的损失,由被告李连均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6760.03(167600.30×10%)元,由被告杨道玉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6760.03(167600.30×10%)元,由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四原告33520.06(167600.30×20%)元。 经本院计算,被告李连均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37770.30(21010.27+16760.03)元;被告杨道玉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35270.30(18510.27+16760.03)元;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61533.76(28013.70+33520.06)元。 根据受害人齐刚受伤后遭受身体痛苦、以自杀方式结束生命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以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赔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连均赔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道玉赔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齐刚于2011年12月17日受伤,四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李连均辩称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诉讼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受害人应当扶养的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均赔偿原告熊桂云、齐新风、齐翠霞、齐新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三万七千七百七十元三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四万七千七百七十元三角; 二、被告杨道玉赔偿原告熊桂云、齐新风、齐翠霞、齐新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三万五千二百七十元三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四万五千二百七十元三角; 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熊桂云、齐新风、齐翠霞、齐新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六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八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 以上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熊桂云、齐翠霞、齐新风、齐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连均、杨道玉、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熊桂云、齐翠霞、齐新风、齐新利承担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被告李连均承担九百九十四元,被告杨道玉承担九百三十一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一千八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