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玉强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1: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玉强,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玉强驾驶挖掘机在荥阳市王村镇蒋头南地南水北调工地上破碎桥墩钩钢筋时,因没有充分考虑到拉动钢筋的危险性,使钢筋反弹出,打在在一旁切割钢筋进行回收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右侧,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玉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玉强驾驶挖掘机在荥阳市王村镇蒋头南地南水北调工地上破碎桥墩钩钢筋时,因没有充分考虑到拉动钢筋的危险性,使钢筋反弹出,打在在一旁回收钢筋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右侧,李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胡玉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强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玉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玉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