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吉洋诉刘玲利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42:0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493号 |
原告马吉洋,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玲利,曾用名刘山妮、刘小妮,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马吉洋诉被告刘玲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宇彤。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宇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玲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宇彤。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女儿马宇彤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做出(2012)巩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缓和,原告遂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女马宇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11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上。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缓和。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马宇彤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马宇彤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吉洋与被告刘玲利离婚; 二、婚生女马宇彤由原告马吉洋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吉洋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